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王亭懿相 對 人 黃仲晨
林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8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869元,並就上開給付內容得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有任何曾向提存所為供擔保之證明,又雖其主張係依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850號判決而為提存,惟查上開判決未諭知聲請人需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是否有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及陳明提存案號到院,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