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許振榮相 對 人 許○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汝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許○鈞尚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許○鈞暨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汝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6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存字第483號提存書、112年度執全字第61號民事撤回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及115年1月8日補充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2月25日東院若民直115聲46字第1159000764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