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曾榮俊相 對 人 紀照興
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83元【計算式:6390+6193=12583】,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8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8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尚有繳納地政規費合計476元(收費項目為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及書狀費各240元、236元),並提出徵收聯單為佐,惟依上開徵收聯單無從確認是否係於本件訴訟中所繳納之必要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函詢聲請人繳費情形,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前項函文,惟迄今仍未補正,是上開地政規費476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3,383×左列比例) 紀照興 1/6 2,231 紀秀端 1/6 2,231 紀秀麗 1/6 2,231 紀秀玉 1/6 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