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曾秀和即曾德龍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德龍之繼承人
曾品耀即曾德龍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廖玉妹即張明得之繼承人
張秋月即張明得之繼承人
張秋芳即張明得之繼承人
張秋櫻即張明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德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得69年度全字第421號(執行案號:69年度執字第226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明得與曾德龍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張明得以本院69年度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69年度執字第22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將曾德龍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張明得迄今仍未對曾德龍提起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曾德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曾子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由聲請人曾秀和、曾秀珠及曾品耀為被繼承人曾德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明得於112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張廖玉妹、張秋月、張秋芳及張秋櫻,有聲請人114年12月1日函文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逕列渠等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假扣押裁定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當事人姓名索引簿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張明得與曾德龍因雙方私下達成和解,且曾德龍業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故未就本案假扣押債權提起訴訟,有相對人115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倘相對人認為本件假扣押債權因曾德龍業已履行完畢,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亦得依上開規定循撤銷假扣押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