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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陳正勲相 對 人 林明隆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權,曾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訴,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08號案件審理在案,是聲請人再請求限期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再聲請之必要,故聲情人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