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許○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許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許○鈞尚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聲請人許○鈞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林○汝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審理中,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且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所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