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吳錫河相 對 人 楊百㨗
楊百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百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54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百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54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判決未有個別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1,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5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81頁),且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尚有支出證人旅費574元(見第一審卷第205頁)。嗣案件上訴於最高法院時,聲請人另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該金額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114年度台聲字第828號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094元(計算式:114520+574+40000=155094),依首揭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楊百㨗、楊百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77,547元(計算式:155094÷2=77547),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二人預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