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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徐文峰即徐文峰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茂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29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26元【計算式:27829×8/100=222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雖主張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給付予聲請人,並檢附屏東縣○○鄉○○○○○○000○00○00○○鄉○設○○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此核屬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倘其已給付聲請人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僅係聲請人就該已給付之金額不得再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向相對人另為請求給付之問題,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而有確定其金額之實益。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