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莊國權相 對 人 莊文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9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99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6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同年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及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聲請人前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114年8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