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代 理 人 陳立夫
楊相意相 對 人 陳燕珍即呂松妹之繼承人
陳啓東即呂松妹之繼承人
吳國賓即呂松妹之繼承人
吳文傑即呂松妹之繼承人
陳永寶即呂松妹之繼承人
陳賽櫻即呂松妹之繼承人
彭新貴彭新林彭新平
彭新田
謝呂千妹陳呂秀妹呂富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被繼承人呂松妹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陳燕珍、陳啓東、陳永寶、陳賽櫻、吳國賓及吳文傑(吳國賓及吳文傑之母陳鳳珠,為相對人呂松妹之女,其於106年7月18日死亡,故吳國賓及吳文傑為代位繼承人),有聲請人114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將陳燕珍、陳啓東、陳永寶、陳賽櫻、吳國賓及吳文傑列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判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11、79頁),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3966×左列比例)(單位:新臺幣/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備註 1 陳燕珍、陳啓東、陳永寶、陳賽櫻、吳國賓及吳文傑(上六人為呂松妹之繼承人) 5分之1 8,794元 陳燕珍、陳啓東、陳永寶、陳賽櫻、吳國賓及吳文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松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 彭新貴 20分之1 2,199元 3 彭新林 20分之1 2,198元 4 彭新平 20分之1 2,198元 5 彭新田 20分之1 2,198元 6 謝呂千妹 5分之1 8,793元 7 陳呂秀妹 5分之1 8,793元 8 呂富程 5分之1 8,7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