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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林嘉祈相 對 人 李竹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9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受理在案:

1.本訴部分: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其中19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0%,餘由相對人負擔。

2.反訴部分:聲請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因聲請人解除契約而不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就部分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76號案件受理在案:

1.本訴部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95萬元及其利息)未經其提起上訴而確定,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195萬元及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2.反訴部分: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200萬元及其利息,其餘部分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

3.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聲請人負擔。

㈢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案

件受理在案,並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案件受理在案:

1.本訴部分: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195萬元及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2.反訴部分:就聲請人上訴部分(即200萬元及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3.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㈤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及預納情形,如附表所載。依歷審判決核算,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9,565元【計算式:第一審59410、第二審60157×0000000/0000000=29698、第三審30457+40000/2=50457,總計59410+29698+50457=139565】,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1,798元【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59410×0000000/0000000=20139、第二審60157×0000000/0000000=30459、第三審31200+40000/2=51200,總計20139+30459+51200=101798】,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即30,539元【計算式:101798×3/10=30539】,餘由相對人負擔即71,259元【計算式:101798×7/10=71259】;反訴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9,271元【計算式:59410×0000000/0000000=39271】,應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訴訟費用4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824元【計算式:139565+71259+40000=250824】,扣除已繳納89,867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0,9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0957】,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案 號 訴 訟 費 用 (新臺幣) 預納訴訟費用之人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本訴裁判費:59,410元 李竹友 反訴裁判費:59,410元 林嘉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76號 裁判費60,157元 林嘉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裁判費30,457元 李竹友 裁判費31,2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裁定) 林嘉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裁定) 林嘉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