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莊嘉欣
莊嘉菱
羅黃照相 對 人 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114-028-A號、114-028-B號、114-028-C)共3件,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假扣押裁定,提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114-028-A號、114-028-B號、114-028-C)共3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114-028-A號、114-028-B號、114-028-C)共3件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