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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宏恩相 對 人 李文冲

林清波潘素秋即廖素秋

黃新利楊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潘素秋即廖素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素秋即廖素秋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3頁及第41頁),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910元,是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後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潘素秋即廖素秋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潘素秋即廖素秋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29910×左列比例,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 李文冲 18/100 5,384元 林清波 21/100 6,281元 潘素秋即廖素秋 12/100 3,589元 黃新利 12/100 3,589元 楊麗芳 37/100 11,06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