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泉吉即陳振安之繼承人
陳泉宝即陳振安之繼承人
陳千瑜即陳振安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振安之繼承人(上列三人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張吉雄即張瑞龍之繼承人
張添得即張瑞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即陳振安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張瑞龍業於民國107年3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丰遠、張慶川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及107年度司繼字第618號准予備查在案,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張金鳳、張蕭四妹均已死亡,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114年6月23日民事補正狀暨檢附張瑞龍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6月17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07司繼562號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及107年度司繼字第562號、107年度司繼字第6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自應以張吉雄及張添得列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陳振安與債務人張瑞龍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為債務人張瑞龍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對張瑞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債權人陳振安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債權人陳振安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爰由繼承人即聲請人陳泉吉、陳泉宝、陳千瑜、陳秋桂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0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32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亦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