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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莊其仁相 對 人 蘇綉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僅於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始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司執字第8527號執行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27號遷讓房屋之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其中假執行部分),屬終局執行事件,非屬可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