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盧秋華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即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四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相 對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禎臨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5,3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予邱芬凌律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乃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本案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終結,自已無命聲請人墊付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至特別代理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業經原確定裁定酌定金額並告確定,而特別代理人就此為訴訟費用之一的費用,本得以其特別代理人身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即得以此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查相對人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為一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洪坤顯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4號選任邱芬凌律師為相對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坤福公司於114年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112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坤福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另有規定,迄今亦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申報清算人就任,有相對人坤福公司公司章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11884號函、114年11月27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23702號函附卷可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唯一股東(董事)洪坤顯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洪詩芬及A11,惟洪詩芬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高雄○○○○○○○○號函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及同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即為A11。是相對人坤福公司已依法產生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確定,得由該法定代理人代理程序,故本院逕列相對人坤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A11,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即第三人盧德利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盧德利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案審理過程中死亡,由盧秋華、盧振豐、盧泓維及盧玉菁等4人即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負擔,本件因未再就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全案至此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即第三人盧德利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384元,已全數由盧德利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3、145頁)。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盧德利於111年7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承受盧德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相對人應賠償予盧德利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公同共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5,3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坤福公司就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邱芬凌律師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表示對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沒有意見,惟第一審及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亦應列入訴訟費用,請求併予計入本案核定等語。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卷宗,其第一審及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均為2萬元,共計4萬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邱芬凌律師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萬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相對人祭祀公業盧三貴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第
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