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林家賢相 對 人 王美珠
林玉環林立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美珠、林玉環、林立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0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王美珠、林玉環、林立明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王美珠、林玉環、林立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針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分割共有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853,600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03,032元,合計3,05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13、51頁)。
⒉依比例計算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078元〔計算式:31294×203032÷(0000000+203032)=2078〕,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承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216元(計算式:00000-0000=29216),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勘查複丈規費,此部分之費用屬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1,216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25,608元(計算式:51216÷2=25,608)。是相對人王美珠、林玉環、林立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60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
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分割共有物部分裁判費 29,216元 見本聲請卷第31至46頁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18,200元 4 土地勘查複丈費 3,000元 合計 51,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