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蘇文男相 對 人 楊雅如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號000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在案,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執字第44417號扣押提存金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提存、支付命令等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相對人反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得再聲請執行,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應可認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17號執行案件扣押相對人之反供擔保金14,425元在案,有本院114年6月2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4417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佐,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損害額已得確定,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無障礙,故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民國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1日南院發民字第1144000376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1月5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61584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