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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大原烈子

李克枝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相 對 人 秦玉麗

潘秀琴潘秀卿潘盈臻潘志明潘志成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用,惟聲請人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地政規費20,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