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辛羿淳即辛金娥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4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潮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54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

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潮簡聲字第63號停止執行、99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及99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等卷,堪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9月25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100877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8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45788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