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潘春州相 對 人 陳道夫
陳潘寶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裁全字第25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13年存字第96號提存書、113年度執全字第6號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及113年度執全字第6號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