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黃秉劼
黃須美黃智慧相 對 人 王湘台即凱悅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智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秉劼負擔百分之54,聲請人黃須美、黃智慧各負擔百分之20,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黃秉劼、黃須美、黃智慧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過程中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上開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黃秉劼、黃須美、黃智慧各新臺幣(下同)142萬1,194元、50萬元及54萬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61,194元,應徵裁判費25,453元,嗣改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黃秉劼144萬6,194元本息,聲請人黃須美、黃智慧各52萬5,000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擴張為2,496,194元,應徵裁判費25,75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8、9、215頁)。又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具狀陳報本件歷審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黃智慧支出,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智慧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45元(計算式:25750×6÷100=1545),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黃秉劼、黃須美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業經渠等陳述明確,故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訴之追加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