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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參先堂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文華人相 對 人 陳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11102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供擔保人如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另有債權人併案執行致實際上無從塗銷查封時,仍應解為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本案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114年度訴字第342號退還裁判費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及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另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茲查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中部分假扣押標的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惟有關相對人陳秀娟部分執行標的因有另案債權人終局執行或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利益,故不予啟封塗銷查封登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2月19日雄院國114司執全助良字第40號函附卷可參。又上開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然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持該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1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2034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2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110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