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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鍾德滿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屏東縣縣長)相 對 人 鍾美珍兼鍾李新娣之繼承人

鍾瑞珍兼鍾李新娣之繼承人

鍾采嬅兼鍾李新娣之繼承人

洪銘致即鍾梅珍之繼承人即鍾李新娣之再轉繼承人

鍾佑威即鍾梅珍之繼承人即鍾李新娣之再轉繼承人

洪士傑即鍾梅珍之繼承人即鍾李新娣之再轉繼承人

洪子期即鍾梅珍之繼承人即鍾李新娣之再轉繼承人

蕭千霖即蕭千竣

黃菊珍鍾沛蓁即鍾德玉之繼承人

鍾海萍即鍾德玉之繼承人

鍾文濱即鍾德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截至108年12月5日止保單價值為新臺幣498,563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截至108年12月5日止保單價值為新臺幣2,390,923元),二保單價值截至民國108年12月5日止合計為新臺幣2,889,486元,關於鍾采嬅、黃菊珍、鍾德玉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鍾沛蓁、鍾海萍、鍾文濱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德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鍾采嬅、黃菊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鍾李新娣、鍾梅珍、鍾瑞珍、鍾采嬅、蕭千霖即蕭千竣、黃菊珍、鍾德玉、鍾美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價值截至民國108年12月5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9,486元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截至108年12月5日止保單價值為498,56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截至108年12月5日止保單價值為2,390,923元)為鍾李新娣、鍾梅珍、鍾瑞珍、鍾采嬅、蕭千霖即蕭千竣、黃菊珍、鍾德玉、鍾美珍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對鍾李新娣、鍾梅珍、鍾采嬅、黃菊珍、鍾德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未就鍾瑞珍、蕭千霖即蕭千竣、鍾美珍聲請假扣押執行)。惟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鍾瑞珍、鍾美珍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擔保利益人㈠鍾李新娣於10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美珍、鍾瑞珍、鍾采嬅及洪銘致、鍾佑威、洪士傑、洪子期(原繼承人鍾梅珍於繼承後死亡);㈡鍾梅珍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銘致、鍾佑威、洪士傑、洪子期;㈢鍾德玉於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沛蓁、鍾海萍、鍾文濱,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雖稱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含原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惟查其所附通知行使權利信函及送達回執,其僅就受擔保利益人鍾采嬅、黃菊珍及鍾德玉之繼承人鍾沛蓁、鍾海萍、鍾文濱通知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鍾李新娣、鍾梅珍部分,則未對其等之繼承人合法通知行使權利。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鍾采嬅、黃菊珍及鍾德玉之繼承人鍾沛蓁、鍾海萍、鍾文濱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其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受擔保利益人鍾采嬅、黃菊珍、鍾德玉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受擔保利益人鍾李新娣、鍾梅珍部分,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於受擔保利益人鍾瑞珍、蕭千霖即蕭千竣、鍾美珍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等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