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冠毅聲 請 人 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石芯丞聲 請 人 屏東縣文化創藝創作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英聲 請 人 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史螢蓁相 對 人 屏東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蘇煥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33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聲請人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73頁及本聲請卷第9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支出之臨櫃手續費10元,尚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故不予列入計算,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