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林銘慶相 對 人 林正晃
2林芳瑛林楊美珠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林靜媛
林珣瑛相 對 人 蔡麗玲
林怡婷
3樓林淳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三關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