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洪麗淑
洪靜芬洪耀宗相 對 人 洪耀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7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㈠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案件受理在案:
1.本訴部分:相對人即原告洪耀斌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洪麗淑、洪靜芬、洪耀宗(下稱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相對人塗銷地上權登記,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與被告李聰賢、張昆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連帶負擔。
2.反訴部分: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連帶負擔。
㈡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與被告張昆文、李聰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4號案件受理在案:
1.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與上訴人李昆文、李聰賢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2.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反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㈢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訴先位請求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塗銷登記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案件受理在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廢棄發回相對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張昆文、李聰賢返還土地,及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請求相對人補償新臺幣(下同)4,100,602元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將第一審及追加請求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暨命被上訴人張昆文、李聰賢返還第一審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原訴請上訴人張昆文、李聰賢應遷出部分,業經撤回,此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原判決記載九十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更正為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及預納情形,如附表所載。依歷審判決核算,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為28,777元【計算式:62533×0000000/(本訴0000000+反訴0000000)=28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為400,583元【計算式:18028+35650+27042+62533+223574+(00000-00000)=400583】,依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1,348元【計算式:28777+400583×98%=421348】,扣除已繳納80,561元,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洪麗淑等3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0,7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40787】,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案 號 訴 訟 費 用 (新臺幣) 預納裁判費之人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本訴:18,028元 (原起訴繳納35,650元,後經一審測量實際面積後,通知退還溢繳裁判費17,622元) 洪耀斌 反訴:9,580元 二審諭知補繳:26,070元 合計:35,650元 洪麗淑、洪靜芬、洪耀宗各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4號 本訴:27,042元 洪麗淑、洪靜芬、洪耀宗各1/3 反訴:14,370元 二審諭知補繳:39,105元 追加:9,058元 合計:62,533元 洪麗淑、洪靜芬、洪耀宗各1/3 估價費:20,000+100,000=120,000元 鑑定費:14,250+41,250+39,500=95,000元 地政規費:4,000+4,000=8,000元 證人日旅費:574元 合計:223,574元 洪麗淑、洪靜芬、洪耀宗各1/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62,533元 洪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