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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相 對 人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李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6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二審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廢棄原判決,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37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3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04,671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671元【計算式:103371+1300=104671】,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