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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趙相如相 對 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相 對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劉惠雀各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陳國華及相對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陳國華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管委會)即原告與聲請人趙相如、相對人劉惠雀、陳國華、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即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劉惠雀負擔3分之1,相對人陳國華負擔6分之1。其後,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部分勝訴,相對人陳國華、劉惠雀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負擔3分之1,相對人劉惠雀負擔9分之2,相對人陳國華負擔9分之1,餘由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負擔。嗣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及劉惠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及劉惠雀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

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又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於第一審審理中,以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保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約款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為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未據增加。嗣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未就第一審判決敗訴之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及保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約款請求權提起上訴,此部分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惟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權應為選擇者,不予重複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即請求相對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第二審卷第5頁),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已預納之金額為46,05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

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溢繳46,050元;相對人劉惠雀已預納之金額為23,025元,僅須再賠償14,497元(00000-00000=14497);相對人陳國華已預納之金額為23,025元,溢繳4,264元(00000-00000=4264);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已預納之金額為76,750元(30700+46050=76750),溢繳20,466元(00000-00000=20466)。是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各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陳國華及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陳國華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相對人劉惠雀及相對人尖兵保全公司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

費,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3至15頁、第117頁,第二審卷第5、63、71頁,及本聲請卷第61至62頁。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聲請人趙相如預納,見第二審卷第7、57、73頁,及本聲請卷第17頁。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相對人劉惠雀及相對人陳國華共同預納,各支出二分之一即各預納23,025元,見第二審卷第9、75頁,及本聲請卷第58頁。 合計 168,850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或進位或捨去)編號 當事人 A欄 B欄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8850×A欄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B欄金額×46050÷(46050+4264+20466)〕 應賠償相對人陳國華之訴訟費用〔B欄金額×4264÷(46050+4264+20466)〕 應賠償相對人東山河管委會之訴訟費用〔B欄金額×20466÷(46050+4264+20466)〕 1 尖兵保全公司 3分之1 56,283元 36,618元 3,391元 16,274元 2 劉惠雀 9分之2 14,497元 (原37522-已預納23025=14497) 9,432元 873元 4,192元 3 陳國華 9分之1 18,761元 已溢繳,毋庸賠償 - 已溢繳,毋庸賠償 4 東山河管委會 3分之1 56,284元 已溢繳,毋庸賠償 同左 - 合計 168,850元 46,050元 4,264元 20,46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