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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相 對 人 李麗卿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7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查,本件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