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梁蜀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0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0,94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見第一審卷第8至11頁及第151頁),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7,000元(5000+2000=700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007元(30007+7000=37007),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00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
,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