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陳禹媗
8相 對 人 劉奕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相對人負擔。其後,僅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訴訟費用部分:
⒈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經相對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至15頁及第81頁)。又聲請人亦有支出證人日、旅費546元(見第一審卷第283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246元(8700+546=9246)。
⒉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二審卷一第5、193、201頁),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25元。
㈡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及負擔:
⒈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請求65萬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即先行確定,其訴訟費用為7,512元〔9246×(650000÷800000)=751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9即1,427元(7512×19÷100=1427),相對人負擔6,085元(0000-0000=6085)。
㈢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⒈承上,本件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12,471元(9246+3225=12471
),除去前開業已確定之第一訴訟費用7,512元,尚餘4,959元(00000-0000=4959),依第二審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653元(4959÷3=1653),餘由相對人負擔即3,306元(0000-0000=3306)。
⒉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80元(1427+1653=30
8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9,391元(6085+3306=9391)。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本件事件中分別預納訴訟費用3,771元(546+3225=3771)及8,7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1元(0000-0000=691),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