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育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6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8,25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616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卷第255至25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61,201,80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0,64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68】,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
嗣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54,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4,648元【計算式:550648+54000=604648】,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