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徐嘉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61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9,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見第一審卷第8至11頁),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鑑測費27,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612元(19612+27000=46612),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612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