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王金樽相 對 人 王振興肥皂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8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且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郵電送達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1年5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設立登記,並經本院82年度司字第5號選任王金生為清算人,惟王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2,80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合計44,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6,808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6,80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郵務費共1,267元,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佐,然依前揭規定郵務送達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郵務費1,267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