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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黃秋虎

黃永華相 對 人 侯朝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黃秋虎、黃永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新臺幣8,45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見第一審卷第9至13頁),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6,000元(800+5200=600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900元(10900+6000=16900),且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向本院陳報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黃秋虎、黃永華各預納2分之1,故本件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黃秋虎、黃永華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均為8,450元(16900÷2=8450),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即聲請人雖曾於訴訟過程中,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惟變更返還土地之面積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減縮,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