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洪佑均相 對 人 陳勇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設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所示,為擔保假執行,以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案件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據此足認本件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案件之判決影本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已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請求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