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劉宜昱相 對 人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振堂即楊玉盆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周碧雲
楊進吉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覆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進民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周楊金好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娶弟即楊玉盆之繼承人
郭昭閔即楊玉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郭振堂、周碧雲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郭振堂、周碧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對相對人郭振堂、周碧雲、楊玉盆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上開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聲請人爰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4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茲因聲請人陸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18日、114年7月1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擔保利益人楊玉盆於106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楊金好、郭娶弟、楊進吉、郭進民、郭昭閔、郭進覆、郭振堂,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行使權利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8月25日通知相對人郭振堂、周碧雲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通知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郭振堂、周碧雲,惟相對人郭振堂、周碧雲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556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郭振堂、周碧雲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相對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供擔保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毋庸本院裁定。相對人楊玉盆部分,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18日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迄至115年1月3日始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嗣本院於114年8月25日通知相對人楊玉盆之繼承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玉盆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