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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陳宏泰相 對 人 吳○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吳○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馬○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吳學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吳○學尚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吳○學暨其法定代理人吳○東及馬○玲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分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94、79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惟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確定,而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由執行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自定22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各於同年7月31日及12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惟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含抗告程序)、提存及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21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6332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