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宏恩相 對 人 陳林秀如即陳連和之繼承人

陳添財即陳連和之繼承人

陳美蘭即陳連和之繼承人

陳宥純即陳連和之繼承人

陳家淇即陳連和之繼承人

黃金彰即黃崑傑

劉俊志即劉山鍾之繼承人

劉名娟即劉山鍾之繼承人

劉佳琳即劉山鍾之繼承人

潘素秋即廖素秋

盧黃寶玉王嘉勝陳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連和於111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陳林秀如、陳添財、陳美蘭、陳宥純及陳家淇;被繼承人劉山鍾於11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劉俊志、劉名娟及劉佳琳,有聲請人114年12月5日函文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逕列渠等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連和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黃金彰即黃崑傑負擔百分之5、被繼承人劉山鍾負擔百分之28、相對人潘素秋即廖素秋負擔百分之27、相對人盧黃寶玉負擔百分之2、相對人陳三正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王嘉勝負擔百分之23。相對人潘素秋即廖素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素秋即廖素秋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3、39頁),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24,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71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潘素秋即廖素秋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3711×左列比例)(單位:新臺幣/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1 陳林秀如、陳添財、陳美蘭、陳宥純及陳家淇(上五人為陳連和之繼承人) 百分之3 1,311元 陳林秀如、陳添財、陳美蘭、陳宥純及陳家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連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 黃金彰即黃崑傑 百分之5 2,186元 3 劉俊志、劉名娟及劉佳琳(上三人為劉山鍾之繼承人) 百分之28 12,239元 劉俊志、劉名娟及劉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山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4 潘素秋即廖素秋 百分之27 11,802元 5 盧黃寶玉 百分之2 874元 6 陳三正 百分之12 5,245元 7 王嘉勝 百分之23 10,05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