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駱芷薇相 對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相 對 人 蔡郭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假扣押裁定(僅就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假扣押),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對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11日裁定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2926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蔡長龍、蔡郭照部分,因非屬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其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