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蔡正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及行使權利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2號調卷執行完畢,已無執行標的可供撤銷,致無從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629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