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潘慶源相 對 人 潘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485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擔保金,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56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提存、民事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等卷,堪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5月19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43886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