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陳秀如相 對 人 李筱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以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佐,惟該協議書僅為電子檔影本並非正本,且該協議書上並未有相對人之用印及印鑑證明,本院無從確認協議書上相對人之簽名確實為其親自所為。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釋明本件有其他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惟聲請人僅具狀陳稱依協議書記載,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有聲請人114年11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供本院確認協議書上相對人之簽名確實為真正,難認聲請人已獲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擔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