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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簡清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暮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9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6年度屏簡字第4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屏簡第402號等歷審判決為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未勝訴,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