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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曾榮俊相 對 人 廖偉程即廖銀雄之繼承人

廖維德兼廖銀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偉程、廖維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銀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5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維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5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被繼承人廖銀雄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廖偉程及廖維德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114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應列廖偉程為相對人,並列廖維德兼相對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廖銀雄及相對人廖維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被繼承人廖銀雄及相對人廖維德各負擔三分之一。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4,06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5頁及第77頁),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1,000元(6000+5000=1100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068元(14068+11000=25068),依前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廖銀雄及相對人廖維德應各別負擔其中8,356元(25068×1/3=8356)。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廖維德除應給付聲請人8,356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廖銀雄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廖偉程連帶給付聲請人8,356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112年7月5日土地登記費176元及書狀費240元部分,因本件於112年7月13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