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郭沛涵(即郭于賢即郭昭夫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如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其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為保全對郭于賢(原名郭昭夫)之連帶保證債權,前聲請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327號裁定對郭于賢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255號執行假扣押,惟迄今未對郭于賢提起本案訴訟。又郭于賢於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郭于賢之新臺幣2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債權,前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假扣押,經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27號、84年度執全字第255號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已就上開假扣押債權聲請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4027號對郭于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將該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8612號對郭于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發債權憑證,該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昇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3年度11月13日屏院勝民執壬字第103司執4861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當無再行起訴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