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姚仁彬相 對 人 張雅伶

王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雅伶、王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金負擔百分之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相對人張雅伶、王金連帶負擔。相對人張雅伶、王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3及59頁),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應分別由聲請人負擔5,948元(15652×38÷100=594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王金負擔783元(15652×5÷100=783),相對人張雅伶、王金連帶負擔8,921元(00000-0000-000=8921)。是相對人王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3元,相對人張雅伶、王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1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