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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黃緞

楊尚維相 對 人 陳竑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07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3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撤回而告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3、14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提存、民事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等卷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3月19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1557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