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郭富仁
郭朱美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05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864,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056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該事件卷第8、9、169、249頁)。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8,000元(計算式:5000+13000=1800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2,056元(計算式:134056+18000=152056),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2,05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41,008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45號115年3月3日民事裁定准予返還,非屬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